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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7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面之神農宮後方公園內,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自稱「詹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間,陸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銀行之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前開「詹先生」,而任由該詹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該詹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以行動電話冒稱係泛亞銀行人員通知金融卡遭冒用,要求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俟冒充為警員之人再指示撥打其所指定00-00000000 號電話至「財政部金融卡緊急處理中心」,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佯稱已將該案處理完畢,惟因金融卡已發生問題,必須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依其指示操作,始能繼續使用云云等方式,誘使不特定人依電話內容辦理,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上揭時地交付自稱「詹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將帳戶賣給人家是違法的云云。
然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新字第0940025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093國世新泰字第08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五十歲之成年人,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詹先生竟冒然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詐欺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詹先生,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次之販賣存摺行為,為同一案件。
故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該「詹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之詐欺行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已五十歲,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所提供之帳戶甚多,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匯款地│
│ │ │(民國)│(新臺幣)│(丙○○) │ │
├──┼───┼────┼────┼─────┼───┤
│一 │乙○○│九十三年│肆萬伍仟│上海銀行帳│臺北市│
│ │ │二月十七│捌佰貳拾│號00000000│某處之│
│ │ │日下午三│貳元 │289619號帳│台北國│
│ │ │時十四分│ │戶 │際商業│
│ │ │許 │ │ │銀行之│
│ │ │ │ │ │自動櫃│
│ │ │ │ │ │員機前│
│ │ ├────┼────┼─────┼───┤
│ │ │九十三年│壹萬壹仟│上海銀行帳│同上 │
│ │ │二月十七│叁佰貳拾│號00000000│ │
│ │ │日下午三│叁元 │289619號帳│ │
│ │ │時十七分│ │戶 │ │
│ │ │許 │ │ │ │
├──┼───┼────┼────┼─────┼───┤
│二 │甲○○│九十三年│二次分別│上海銀行帳│臺北市│
│ │ │二月十八│為玖萬陸│號00000000│某處之│
│ │ │日晚上十│仟零肆拾│289619號 │郵局自│
│ │ │時十分許│貳元、叁│帳戶 │動櫃員│
│ │ │ │萬捌仟陸│ │機前 │
│ │ │ │佰拾叁元│ │ │
│ │ │ │ │ │ │
├──┼───┼────┼────┼─────┼───┤
│三 │鄭幃文│九十三年│分四次共│國泰世華銀│高雄市│
│ │ │三月三十│貳拾伍萬│行帳號3145│某自動│
│ │ │日 │陸仟陸佰│00000000號│櫃員機│
│ │ │ │肆拾壹元│帳戶 │前 │
│ │ │ │(拾萬元│ │ │
│ │ │ │、拾萬元│ │ │
│ │ │ │、貳萬捌│ │ │
│ │ │ │仟叁佰肆│ │ │
│ │ │ │拾壹元、│ │ │
│ │ │ │貳萬捌仟│ │ │
│ │ │ │叁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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