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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原均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六0巷三號金城塑膠公司之員工,並在同一條生產線工作。
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在工廠內工作時,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丁○○先持公司之藍色塑膠盤子敲擊丙○○,丙○○亦不甘示弱,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而與之拉扯,過程中並曾反手撥到丁○○臉部,致丁○○受有臉及兩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丙○○傷害,同署承辦檢察官再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工作發生爭吵進而拉扯,過程中還曾反手撥到告訴人臉部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後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至於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當時係手持金城塑膠公司所製造之塑膠零件傷害告訴人,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持塑膠零件攻擊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此項指訴,核亦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故其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仍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爰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前,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有避重就輕之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潘翠雪
????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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