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4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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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正傳出版社,與經營三友貨運公司從事專業搬運業之告訴人甲○○有多年之生意往來,民國88年間,被告介紹告訴人為其弟即案外人乙○○搬家,告訴人遂分別於88年5 月6 日、7 日、12日、13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街116 巷13之1 號2 樓住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搬運物品及清運垃圾至指定地點,而發生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後因搬運次數超過原約定次數,告訴人與被告及乙○○二人間發生債務糾紛。

嗣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先給付告訴人於88年5 月6 日、7 日、12日所生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告訴人則出具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與被告,其上載明:「收第1 車付500 元迴龍1 樓,收第2 車付11000元6 樓梯,第3 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等文字,告訴人並於下方簽名且書立日期;

嗣雙方約定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76巷35號被告住處,協商上開5 月13日所生之債務一萬一千元。

惟雙方於當日仍爭執不下,告訴人遂於系爭字據上再加註「第四車拒付」等文字;

詎被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字據上「收第1 車付500 元迴龍1 樓,收第2 車付11000 元6 樓梯」及「第3 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中間空白部分及「第四車拒付」後面,分別虛偽記載「甲○○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 元結清乙○○部份之運費,並簽收16000 元運費如上,500 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

(下稱「甲○○當場同意…」段)及「,合理價格雙方另議,乙○○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議(按應為「意」之誤繕)見不一。」

(下稱「合理價格雙方另議…」段)等文字,其後被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持該紙字據向本院提出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附件資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系爭字據上「甲○○當場同意…」、「合理價格雙方另議…」兩段文字為其所書寫,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字據影本、被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刑事辯論意旨狀」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字據上親筆加註該兩段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合理價格雙方另議…」該段文字後,被告已加註「見證人丙○○880608pm0648」等文字,表明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該段文字,並非假冒告訴人甲○○之名義所製作;

又被告之所以將「甲○○當場同意…」該段文字記載於「收第一車付500 元迴龍1 樓,收第2車付11000 元6 樓梯」及「第3 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等文字之間,乃係因該紙字據於被告書寫「合理價格雙方另議…」該段文字後,已無足夠之書寫空間,且上開「甲○○當場同意…」段文字係與第一、二車有關,而被告前已於字據下方加註見證人名義,方未於該段文字後再次加註見證人等文字,並無假冒告訴人名義之意思。

此外,被告所親筆加註之上開二段文字,對於告訴人所涉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語。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88年間出面請告訴人所經營之貨運公司為其出版社及其弟乙○○搬運東西,後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8 日、12日、13日共分四車搬運完畢,其中第三車即88年5 月12日關於被告出版社方面之搬運費五千元業於88年6 月4 日給付完畢,告訴人遂於系爭字據上書寫「第3 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甲○○88.6.4」等文字交由被告收執;

後因前揭88年5 月7 日、8 日、13日之第一、二、四車搬運費發生糾紛,被告與證人乙○○及告訴人於88年6 月8 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6巷35號之住處再次協商,被告及證人乙○○方面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六千元,告訴人遂再於系爭字據上前開「第3 車…」字樣上方書寫「收第1 車付500 元迴龍1樓甲○○」,「收第2 車付11000 元6 樓梯甲○○」等二行文字,之後又於前開「第3 車…」字樣下方另行書寫「第4車拒付」等文字後交回被告收執,被告乃又先於該「第4 車拒付」等文字後方加註「,合理價格雙方另議,乙○○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議(按應為「意」之誤繕)見不一。

見證人丙○○880608pm0648」等文字,復又於上開「收第2 車付11000 元6 樓梯甲○○」及「第3 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甲○○88.6.4」兩段文字中間加註「甲○○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 元結清乙○○部份之運費,並簽收16000 元運費如上,500 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

等文字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字據一紙、搬運物品明細二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合理價格雙方另議,乙○○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議(按應為「意」之誤繕)見不一。

見證人丙○○880608pm0648」此段文字而言,不論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同意擔任見證人,或僅係自行認定自己為見證人,其既然係以自己「丙○○」之名義署名,在客觀上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

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乙○○方面,確實係因第四車之搬運費發生糾紛,被告方面認為第四車應在告訴人原先所估價的一萬六千元內,告訴人方面則認為原先估價部分僅為第一、二車,第四車部分是臨時再搬,不在原先估價範圍內,應另行計價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參被告於88年10月19日在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提答辯狀,卷附該案影卷第67、68頁),核與上開字據上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第4車拒付」等文字相符,故上開文字中所敘及合理價格雙方另議,及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是否有全數載妥等語,確實係對雙方當時之爭議原因所為之描述(實際上被告或乙○○拒付之理由是否有理,為另一回事),客觀上亦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之不實事項,而該段文字既認合理價格應由雙方另議,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有何不利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書寫上開「,合理價格雙方另議…」此段文字,顯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再就「甲○○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 元結清乙○○部份之運費,並簽收16000 元運費如上,500 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

此段文字而言,上開告訴人親筆所寫之「收第1 車…」、「收第2 車…」、「第3 車…」三段文字後方,均緊接告訴人署名之「甲○○」簽名,而該段「甲○○當場同意…」文字之筆跡顯與告訴人上開三段文字之筆跡不同,其後亦無告訴人之署名,客觀上一眼望之即可察覺應非告訴人親筆所寫,若被告係有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該段文字,以其經營出版社多年之經歷,自可特意臨摹告訴人之筆跡,顯難想像會以如此粗糙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加註該段文字。

且一般人在收據、借據等臨時親筆書寫之字據上自稱時,多會以「本人同意…」或「本人某某某(加註自己姓名)同意…」等字樣書寫,最後再簽名或按捺指印,系爭字據上告訴人確實亦均有在其所書寫文字之後簽名之習慣,業如上述,直接以自己姓名起頭表明一段文字者,較為少見,而系爭字據上該段文字係直接以「甲○○同意」即告訴人之姓名起頭,通常來說,在文意上較傾向以對方或第三者之地位所作之敘述,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見證人之意思而加註上開文字,亦非無據。

此外,告訴人當日所收取之一萬六千元,依其本人之主張,亦認僅指第一、二車之搬運費,而不包含第四車之搬運費在內,而上開字據中之第三車部分又與渠等之搬運費糾紛無關,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將之書寫於「收第1車…」、「收第2 車…」此二段文字之下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依被告所提系爭字據之原本所示,在被告書寫完「,合理價格雙方另議…」該段文字後,以被告書寫字體之大小觀之,下方所留空間確實不足讓被告再填寫上開「甲○○當場同意…」段之文字,復有該字據彩色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亦難認被告將該段「甲○○當場同意…」文字書寫於告訴人所寫之「收第2 車…」、「第3 車…」兩段文字中間,有使人誤認為告訴人親自所寫之意思。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書寫「甲○○當場同意…」此段文字時,雖未於其後再特別加註「見證人丙○○」等表明書寫人身分之字樣,而有引人誤認為係告訴人所寫之疑慮,然依上開文字之筆跡、語法,尚無法認為被告書寫該段文字時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意思,且因其已於系爭字據之末署名「見證人丙○○」等表明書寫人身分之字樣,故未於該段「甲○○當場同意…」文字後再特別加註亦為「見證人丙○○」所寫,亦非不合情理,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其所書寫之位置較為曖昧,即認其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故意,至為灼然。

五、據此,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書寫「,合理價格雙方另議…」此段文字,客觀上即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而就「甲○○當場同意…」此段文字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又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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