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5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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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要求匯款,否則對其不利,其因一時情急並缺現金,而於民國94年5 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咖啡店上網,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網名為「收存簿」之人聊天,得知可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每1 個帳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對方並自稱為「小陳」,給予其聯絡電話,而依甲○○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出售銀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為該他人用以洗錢即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出售帳戶存摺、印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 號儲金帳戶。

旋於次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將前述新開立帳戶,連同甲○○先前於92年8 月15日已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合計得款10,000元。

嗣乙○○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接獲某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王淑芬」之成年女子電話通知,佯稱乙○○逾期繳納信用卡費用,經乙○○告以其並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該女子旋再佯稱乙○○遭冒名申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須向警察局報案,並提供警察局電話,乙○○依對方指示撥打前開提供之電話聯絡,復遭詐欺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以詐術,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依前開成年男子指示,接續於同日17時13分在台北市○○路○ 段390 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款項99,899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16分及17分在上址,分別轉帳匯出70,123元及92,345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由警方另行調查),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如玉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各乙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6 月6日(94)北富銀永和字第9409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94年9 月30日陽信永和字第94007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以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將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縱令因其前開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係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要求匯款,否則對其不利,其因一時情急並缺現金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詹如玉業已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2,367 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不得上訴。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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