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8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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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93年10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誠街46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與林燕雪(其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共場所,公然以「幹妳娘」、「老女人眾人騎」等穢語辱罵林燕雪。

二人仍互不相讓並發生拉扯,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燕雪發生拉扯,而以徒手毆打林燕雪手臂處,致林燕雪受有右前手臂挫瘀傷(7 公分×4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此核與告訴人林燕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3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公然以上揭穢語侮辱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又其以故意傷害告訴人右手前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犯行,彼此行為可分,且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應認係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係以毆打告訴人右手前臂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於法即有不合;

又原審就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犯行部分,僅論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漏未辨明係該當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有別於有同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亦有未洽。

雖被告上訴以其告訴林燕雪傷害,林燕雪只被判拘役10日,而原審卻對其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前科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於95年4 月12日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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