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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而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各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臺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陳益誠、謝正吉、劉靖純(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罰金一千元、八千元、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
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神農宮後面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計分四家,每家輪流發牌,每次由發牌者取象棋五顆,其餘各家分取象棋四顆,胡牌者可向被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客分別收取一百元。
迨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即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一千元。
二、甲○○復承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陳松山、張奕洪、林劉金蘭(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同上公共場所內,亦利用象棋為賭具,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
迨於同日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即三十二顆)及在檯之賭資五百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陳益誠、謝正吉、劉靖純以及陳松山、張奕洪、林劉金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因認同案被告陳益誠、謝正吉、劉靖純以及陳松山、張奕洪、林劉金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與過低之情事,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益誠、謝正吉、劉靖純以及陳松山、張奕洪、林劉金蘭於警詢時供承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二紙、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幀附卷足憑,並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二副(各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於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二副(各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以及現金一千元、五百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財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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