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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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45、6934、1027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3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9號前,見王松輝所有交付予甲○○使用之車號IVJ-44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使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同年2 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防汛道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二)又於95年3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6 號前,見戊○○所有車號GQA-64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把,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

嗣乙○○於95年3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林勝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三)又於95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見丁○○所有車號RVI-777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 把,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逞。

嗣乙○○於95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四)復於95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9 號前,見己○○所有車號FLU-032 號(引擎號碼GY6D-73301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1 把,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逞。

嗣乙○○於95年4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5弄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五)再於95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8 號前,見丙○○所有車號FZA-79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其先前拾得無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乙○○於95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其堂兄林堅志,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前開拾得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戊○○、丁○○、己○○、丙○○、林堅志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共5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計共2 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共4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 件、被害人甲○○、丁○○、戊○○、己○○、丙○○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分別在卷可稽;

並有機車鑰匙共5 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被告雖先後犯5 件竊盜犯行,惟犯後皆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扣案之機車鑰匙共5 把(包含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拾獲無人所有之鑰匙1 把,依無主物先占,被告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 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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