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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畢交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欲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九時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前停車場,持友人陳家慶(年籍不詳)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陳宛柔所有、板橋地檢署法警邱勝朋所使用之車號KW-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秀珍、陳慧紋、余建昌離去,之後將該車停放在樹林後火車站。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邱勝朋在樹林拖吊場尋獲。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政風室檢舉暨被害人邱勝朋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鑰匙駕駛該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這車是伊朋友綽號「和尚」之陳家慶的,陳家慶叫伊將車該到土城分局,所以伊才將該車開走云云。
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勝朋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板橋地檢署政風室簽各乙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既係因另案遭警逮捕查獲而解送至板橋地檢署,何以友人得以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並將車停放在板橋地檢署停車場,而委託被告將車開走?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事後係將該車開至樹林後火車站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亦與其前開辯稱受委託車開至土城分局云云不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交保後,旋即再犯本件竊案,且本件被害財物價值不低,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甫因有期徒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即再犯案,素行非佳,又告訴人縱領回上開小客車,但係被告駕駛後隨意棄置路邊,始為警尋獲交告訴人領回,難認有悛悔之意,其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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