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8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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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之「總動員KTV 」(所屬公司名稱: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歌庫視聽公司〉)消費完畢,因不滿該KTV 晚班主任丙○○拒絕其賒帳之請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其與「阿平」各持鐵棍一支,共同接續砸毀該店二樓櫃檯之大理石檯面、二樓鏡面玻璃及一樓大門玻璃各一面(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歌庫視聽公司。

詎乙○○猶怒氣未消,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要讓你們無法營業」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該店主任丙○○,使其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阿平」則已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歌庫視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阿平」共同砸毀上開告訴人歌庫視聽公司之大理石、玻璃等物,及對證人即告訴人丙○○恫稱「要讓你們無法營業」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丙○○、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明「沒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阿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平」先後持鐵棍損壞告訴人公司之大理石、玻璃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敘明被告與「阿平」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鐵棍二支,因未扣案,非屬違禁物品,亦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原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恐嚇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歌庫視聽公司一節,惟歌庫視聽公司法人本身並無享有生活安全與意思決定之專屬人格法益,並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是原審認定被告亦有恐嚇歌庫視聽公司,容有誤解;

又觀之原判決記載被告「恐嚇丙○○及歌庫視聽公司,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堪認原判決關於恐嚇歌庫視聽公司部分應屬贅載,惟此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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