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90,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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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 月9 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9號1樓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李梅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號FB-864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日(即95年1 月10日)2 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臺九線193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丙○○)及前開鑰匙1 支。

㈡於95年1 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3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QUI-653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1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與中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乙○○),至甲○○前開持以竊車之鑰匙,則因斷裂經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2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及查獲照片8 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竊盜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因斷裂遭丟棄而滅失之情,亦經被告陳明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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