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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水果刀一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且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已觸犯刑法重傷罪之故意,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並輕判有期徒刑四月,顯屬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⑴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嚙告訴人乙○○之左耳,並持刀攻擊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廓撕裂傷(併四公分乘以零點七公分缺損)、左眼下(三公分乘以四公分)瘀青、臉部多處抓傷及咬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被告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⑵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毀敗味能、毀敗嗅能、毀敗一肢或二肢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所受之傷害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為重傷害,如所受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要難屬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廓撕裂傷(併四公分乘以零點七公分缺損)、左眼下(三公分乘以四公分)瘀青、臉部多處抓傷及咬傷之傷害,此有北醫診字第九五O一二六一四八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乙○○雖有左耳廓缺損、左眼下部瘀青之傷勢,然未達到毀敗聽能、視能之程度,並未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傷害」,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其傷勢障礙程度重大而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
綜上所述,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
⑶又告訴人雖到庭表示意見並指稱:被告當時對伊暴力相向,還想挖伊的眼睛等情(九十五年陸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然觀諸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前來表示離婚意願而起糾紛,難認具有預謀,且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水果刀,但並未逕以刀刃刺擊告訴人身體,而係以毆打、咬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應未完全失卻理智,再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亦難遽而推認被告於肢體衝突間,確生有毀敗告訴人視能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其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以被告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水果刀一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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