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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2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上訴人身上之賭資新臺幣九百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0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上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尚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原審審酌上情,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元,經核實屬允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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