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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05、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罪、公共危險罪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年6 月及6 月確定,該4 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 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聲請書誤載為3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8 月2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3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2月8 日下午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4年10月14日上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07 號13樓之6 查獲;
又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50巷10弄14之1 號為警查獲;
並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知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9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31日CH/2005/A0702 、94年12月21日CH/2005/02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前開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其裝載之尿瓶為被告親自清洗,其內尿液為被告本人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被告於上開2 次被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實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8 月2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3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罪、公共危險罪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年6 月及6 月確定,該4 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除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1 次以外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崔 玲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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