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 (一)於94年10月5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前,
- (二)於94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三)於95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7之1
- 二、案經鐘日勝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達3次、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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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6號、11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0月5 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JS-467 號輕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94 年10月15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261 巷8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 支(上開機車業經警發交丙○○領回)。
(二)於94年11月8 日16時40分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丁○○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21 號之瓦斯行,由「阿仰」打電話佯裝訂購瓦斯,將店內員工誘出,甲○○即趁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拿取丁○○店內供奉神明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左邊褲袋欲離去之時,為在瓦斯店後方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丁○○及員工邱大川所發現,而當場將甲○○逮捕,交由據報前來之員警,並自甲○○身上起出其所竊得之前開金牌1 面(已由警發交丁○○領回)。
(三)於95年1 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7 之1號旁機車停車格,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XWN-661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甲○○騎乘上開機車連續搶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嗣於94年1 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4 巷25弄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 支(上開機車業經警發交戊○○領回)。
二、案經鐘日勝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鐘日勝及證人邱大川、丙○○、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鐘日勝、證人丙○○、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3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察實施搜索、扣押程序所作成之書面紀錄,可信性極高,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日勝於警詢所指訴及證人邱大川、丙○○、戊○○及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鐘日勝、證人丙○○、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照片15幀暨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仰」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原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部分漏未記載「共同」,且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達3 次、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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