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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外,餘引用之)。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見告訴人乙○○與另一名同事發生爭執,竟自稱係公司主管連續咒罵告訴人,致告訴人驚嚇過度,徹夜難眠,精神及心理均嚴重受創,被告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極度不尊重女性,原判決僅判處罰金一千元,實顯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幹」、「他媽的」、「雜碎」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對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一併加以審酌,且綜觀全卷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事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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