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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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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510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8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中旬許,將其在臺北縣中和連城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罪工具,散發徵才及貸款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丁○○乃依該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稱需支付保險金,致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4分17秒、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3分33秒、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3分,在嘉義市東區○○○路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16740 元、30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領走。
甲○○藉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甲○○竟食髓知味,復承前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幫助自稱「陳先生」之李雲龍(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先於93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又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開啟語音查詢密碼。
旋於不詳時間,於臺北縣中和市連城郵局旁,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5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揭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一併出售予自稱「陳先生」之李雲龍。
嗣李雲龍所屬犯罪集團中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中信銀行之名義,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詐稱其房屋貸款尚未繳納,並指示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遂使乙○○陷於錯誤,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3年12月20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99983 元至甲○○所出售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又前開犯罪集團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向丙○○發送催繳帳款簡訊,並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丙○○不疑有他,遂依上揭簡訊所示,撥打上開電話詢問,即遭上開犯罪集團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操作提款機繳付款項,遂使丙○○陷於錯誤,依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其所有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匯款27639 元及7695元至甲○○所出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甲○○復藉此相同手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係就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郵局客戶存簿資料1 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分別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參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向其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循報載分類廣告聯絡相約見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男子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該名男子以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亦未熟慮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之目的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該男子,顯有容認渠等分屬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上揭中和連城路郵局、國泰世華商銀行雙和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等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偵字第48 號),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上揭中和連城路郵局、國泰世華商銀行雙和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所得款項共計7000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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