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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6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309號、95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4 月間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丙○○在能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持以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用以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 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2巷41號其住所附近、94年4 月23日及4 月下旬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南門等地,將其於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出賣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共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500 元。
丙○○除出售自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外,因其友人葉文瑞積欠其修車款,丙○○遂經由葉文瑞之同意,由葉文瑞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復由丙○○於94年4 月23日一併轉交予該成年男子,葉文瑞並將出售帳戶之所得款7 、8000元交付予丙○○,以清償其修車費用。
而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分別:(一)於94年4 月15日戊○○接獲佯稱為大眾銀行人員之通知,指稱其所有之信用卡有一筆消費金額115600元未繳,如有疑問,須打電(02)2951─9625號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案,戊○○遂依據指示撥打前開電話,經先後轉接予自稱「高義龍」、「王科長」之人,由「王科長」叫戊○○持其所有之現金卡至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戊○○未加生疑,乃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按鍵,於94年4 月15日16時39分以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轉出49883 元、16時41分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轉出298 83元、16時43分以萬泰銀行現金卡轉出1988 3元、16時45分以玉山銀行現金卡轉出9283元,共計108932元至如附表編號7 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嗣因戊○○在該提款機不斷操作,旁人查覺有異,乃報警協助處理,戊○○始知受騙。
(二)於94年4 月1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向甲○○佯稱其信用卡費未繳,致甲○○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29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94257 元至如附表編號1 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三)透過網路散布假援交訊息方式,使潘加成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94年4 月23日零時22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9999元至如附表編號4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復於同日4 時24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土地銀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71517 元至如附表編號2 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內,嗣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警方旋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
(四)於94年5 月2 日20時許,丁○○接獲自稱渠大哥高進賢之人來電告知遭地下錢莊捉走,須籌錢贖人,致丁○○信以為真,於94年5 月3 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方宗德,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於同日14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戶名葉文瑞,帳戶:0000 00000000 號;
(五)於94年5 月5 日以手機聯絡乙○○,謊稱其友人急需借款20000 元,須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 之玉山銀行福和分行,乙○○不疑有他,即匯款轉帳20000 元至該帳戶,嗣經乙○○與友人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上揭時地,因為缺錢花用,提供如附表所示及友人葉文瑞所有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將帳戶出售給他人當犯罪工具是犯法行為,對方跟我說是要來報稅,不可能會用來詐騙,我也被對方欺騙了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戊○○、乙○○、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文瑞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誤,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對於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該男子大費周章刊登報紙並以金錢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近年以來,利用各種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應有預見出租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為賺取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94年7 月26日合金永和字第09400039 46 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表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94年6 月27日臺北富銀保生字第078 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玉山銀行福和分行94年8 月3 日玉福和字第0580102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7 月25日日盛銀雙和字第940179號函所附之被告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 份、第一銀行永和分行94年8 月9 日一銀永和字第179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單、轉帳明細各1 份、寶華銀行94年8 月3 日(94)寶華業乙密字第123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建華商業銀行94年7 月29日(94)建華銀雙和字第000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 份、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4年7 月21日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 份、中華郵政94年8 月2 日儲字第0940707309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葉文瑞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被害人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戶交易明細表4 紙、被害人甲○○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丁○○匯款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犯罪集團所為詐騙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及被告提供葉文瑞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該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各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賣多本帳戶存摺以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連續三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租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及犯後未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犯罪所得之14500 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宣告,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聲請書所列被告幫助洗錢帳戶):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開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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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銀行永和│0000000000000 │92年6月13日 │
│ │分行 │ │(啟用日為94│
│ │ │ │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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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94年4月2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保生│ │ │
│ │分行(聲請書誤載│ │ │
│ │為雙和分行) │ │ │
├──┼────────┼───────┼──────┤
│ 3 │玉山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 │94年4月19日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4年4月20日 │
│ │雙和分行 │ │ │
├──┼────────┼───────┼──────┤
│ 5 │寶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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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94年4月20日 │
│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00000000000 │94年4月8日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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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00000000000000│94年4月15日 │
│ │會 │ │ │
├──┼────────┼───────┼──────┤
│ 9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000000000000 │94年4月8日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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