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42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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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0、1526、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聲請意旨稱:1、伊遭羈押禁見長達九個多月,常思及家人,且家中尚有高齡近九十、身體欠佳之年邁父母,而伊出身農家清貧子弟、白手起家,歷任鎮民代表、縣議員,因鎮民支持而當選鎮長,且競選連任而勝選,伊生活簡樸,起訴書所指控伊貪污之犯罪事實,不僅毫無根據、違背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諸如:僅以少數被告之指述,依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而非逐筆查證,況渠等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附表一所載工程金額諸多與事實相違;

另九龍公司產品並非特殊規格,亦無提高單價,反較市面同等產品便宜,且起訴書認定圖利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事實上僅六百餘萬元為向九龍公司經銷商購料之用。

2、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遭拘提、羈押禁見,於偵查期間受到檢察官及調查人員不公平之對待,令伊覺得與某位調查人員出身背景的立法委員有關。

3、本案其餘公所被告除伊外,均已交保獲釋,顯無串證之虞,而其餘在押二名被告,業已遭起訴,且起訴後五個多月迄今未對伊作新的調查,伊無串證之必要。

4、伊選舉期間在押,無法從事競選活動,仍獲鎮民支持當選鎮長,伊若棄保逃亡,並棄家中年邁雙親不顧,勢必遭眾人唾棄,走投無路,且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更無逃亡之虞,況伊有宣誓就職鎮長之需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辯護人聲請意旨稱:1、本案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共犯邱德發、吳坤池經傳、拘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得知渠等去處,自無與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本案既經起訴,卷證資料已公開,渠等亦有可能自其餘未受羈押之共同被告處得知卷證資料,渠等自無與被告甲○○串供之必要。

故對於被告持續羈押禁見之處分,對被告甲○○人權之保障恐有不保,縱認被告甲○○仍有與渠等勾串之虞,因看守所對人犯之接見均有錄音,渠等自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甲○○,自無串證之虞,亦無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

2、因同案被告蕭朝欽供述:有關「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伊投標前即知會賠錢,仍予以投標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又其交付賄款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卻未提出資金憑證,顯不合常理;

復供稱其交付得標價的百分之十五或六云云,惟核予同案被告劉俊德所述:公所承辦人的百分之一賄款係由吳坤池交付云云,二人所述顯有矛盾;

而被告蘇育瑞供稱其與被告甲○○期約交付賄款之情形,與其他廠商或設計師(陳志庸)供述不符,況蘇育瑞至案發均未交付分文予被告甲○○,卻於案發前已交付賄款予劉俊德云云,可見渠等縱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亦與被告甲○○無涉;

另同案被告劉俊德供述被告甲○○叫其與李立仁、顏志和至辦公室,告知渠等工程得標廠商會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百分之一賄款云云,但為被告甲○○、李立仁及顏志和否認,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常情有違;

況本案監聽近一年,均未錄得被告甲○○向得標廠商、材料廠商或設計師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證據,亦查無任何被告甲○○收受賄款之資金流向,而仁美、英世、桐盛及正明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上半年間已註銷登記,被告甲○○顯無虛設上開企業社洗錢之情事。

故本案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尚非重大,自不得率予羈押或延長羈押。

⒊、又因被告甲○○擔任民意代表二十年,前任鶯歌鎮長時,綜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期間均未出國,衡情無逃亡之虞,且鄉鎮市長與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不同,並無會期中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予以拘提、逮捕之規定,是被告甲○○當隨傳隨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

況被告甲○○已當選鎮長,需推展鎮務,以維鎮民之生活品質,且被告因案羈押,致無法宣誓就職,與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歸之普世價值嚴重相違,並因被告甲○○未能宣誓就職,致由臺北縣政府指派代理鎮長,似與地方自治精神有違,或辦理補選,被告甲○○可能再度參選並當選,如此顯然勞民傷財;

而本案卷證資料繁雜,非短期內所能審結,司法案件固然重要,但地方建設、民眾福祉亦需兼顧,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首長遭起訴,經一、二審均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予羈押之案例。

是被告甲○○顯無羈押之必要,如率爾續行羈押,實有未洽。

另本案迄今,法院似有禁止辯護人閱覽卷證資料,恐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嚴重相悖。

復被告甲○○遭羈押禁見,無法閱覽全部卷宗,實有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解除被告父母、子女部分之禁見處分,俾符法制,而全人倫。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受理,並經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經訊問被告甲○○,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為審理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裁量。

又按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

再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甲○○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節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陳順益、顏志和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

被告甲○○所涉嫌貪污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為免被告甲○○於審理中勾串共犯、證人,以期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甲○○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且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

聲請人及辯護人徒言被告甲○○並無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非涉嫌重大,無羈押之必要,並稱再續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妨害被告甲○○之正當防禦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㈡、另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三、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院並未限制辯護人之接見被告甲○○,且因本案之扣押物品多達編號六百三十五、二十餘箱,需費時整理,以俾案件審理之進行,並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通知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請辯護人於該期間內至本院檢閱本案證物,對於被告甲○○之防禦權並無妨礙;

又因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為被告甲○○之配偶,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同案被告蘇宋秀菊經本院訊問後,其亦否認犯行,則參酌渠等親屬關係密切,被告甲○○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甲○○父母、子女接見云云,亦屬無理由。

㈢、至被告甲○○之子蘇泓欽認本院延長羈押被告甲○○之程序重大違法,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未依法當庭告知延押事實並宣示延押裁定,且延押訊問非受命法官權限,應由法院合議庭行之,且於準備程序中限制旁聽,有違公開審判,而以電子郵件提出陳情等語。

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關於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裁定可供參酌。

是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起行準備程序時,將被告甲○○提解到庭,通知其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江仁成律師、王玫君律師到場,並就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並訊問被告,且聽取檢察官及上開辯護人之意見,均經渠等各自陳述意見,嗣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即於當日製作延長羈押裁定書,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對被告甲○○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隔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延長羈押裁定書送達被告甲○○收受在案,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裁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所踐行之程序,於法難認有違,況經被告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之子蘇泓欽前開指摘,於法未洽。

2、又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顏志和及陳順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時,均行隔離訊問,但並未限制辯護人在場,況嗣後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告、辯護人針對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爭點整理等相關法定準備程序事項,甚或延押訊問被告甲○○、顏志和、陳順益時,並無限制旁聽等情,此均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且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提訊被告甲○○時,除第一次訊問被告甲○○答辯時行隔離訊問外,其餘每次庭期均可見被告甲○○之配偶蘇宋秀菊、子蘇泓欽及女兒,以及其他親友等均到庭旁聽,本院亦未對渠等限制旁聽,況本案扣押證物業已通知辯護人到院檢閱,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子蘇泓欽上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甲○○其餘有關政治因素之陳述核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及被告甲○○之子蘇泓欽前開陳情顯於法有違並與事實不符,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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