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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他
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復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查獲之海洛因為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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