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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6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四份、拘票二份、通知一份,及戶政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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