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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吳思吟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停止羈押部分,均聲請駁回。
甲○○、吳思吟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列被告甲○○、吳思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查被告甲○○、吳思吟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2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4年10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 月3 日及95年3月1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1 日、及95年5 月2 日依序裁定被告2 人自95年1 月5 日、95年3 月5日、及95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上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然存在,被告2 人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又被告甲○○所稱其因左耳耳膜破裂達百分之80以上,且持續惡化中,必須立刻開刀治療,且患有無汗腺症,經本院前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是否能提供適切之醫療,又可否戒護就醫? 該所函覆稱:依收容人甲○○自訴患無汗腺症及曾有左耳耳膜破裂病史,若病情需要,可依程序安排,目前無緊急醫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94年11月2 日北所衛字第0940011452號函1 份可憑。
另該所於94年11月25日函覆稱:「收容人甲○○因慢性中耳炎及無汗腺症,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返所」等語,併檢附診斷證明書1 份,有94年11月25日北所衛字第0941301039號函可憑。
嗣本院為昭慎重,又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依被告所自訴之病況,能否提供適切之醫療? 若不能,可否戒護就醫? 又於94年11月24日戒護就醫後,是否尚有戒護就醫之情形? 該所函覆稱:收容人本所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慢性中耳炎左側、無汗腺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來本院求診,給予藥物治療,長期而言需手術方能解決根除疾病」,惟本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提供適切治療,倘若該收容人提出戒護外醫申請,或因病況急需外醫治療,當依相關程序戒護就醫,另本所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該收容人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並未曾再度戒護外醫等語。
是依該所之函覆,被告自94年11月24日戒護就醫後,未曾再度聲請戒護就醫,足見被告短期內尚無立即開刀治療之迫切性,且醫師亦業已給予適當之藥物治療,又倘若被告因病況急需外醫治療,該所亦函覆稱可依相關程序戒護被告就醫,是本件聲請認被告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保外就醫之規定而聲請停止羈押,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2 人因本案業已於95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因認本院前以被告2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不存在,是被告2 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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