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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南檢朝丙九五執助三八六字第三0三四六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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