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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麗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大麻8 包(合計淨重891.09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葉麗華於93年3 月間代為收受張晉豪所郵寄之大麻8 包,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張晉豪因之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同時業已將本件查扣大麻8 包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該案現經被告張晉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因此,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 包(合計淨重891.09公克),核與被告張晉豪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不能謂無所關連,而屬該被告張晉豪運輸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實不宜逕為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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