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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四三九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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