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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 慶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慶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四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四八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復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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