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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98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分別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6 紙、通知書2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各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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