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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95年執字第1190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該署又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 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臺灣板橋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5日澎檢光智95執助18字第1840號函文暨所附拘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1 份、保證金收據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1 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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