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92,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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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之1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改造手槍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一年四月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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