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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日期應更正補充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刑,該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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