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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黃冠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54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含塑膠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654 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4年7 月8 日管檢字第0940005910號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度保管字第1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1 幀各在卷可稽(94年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18頁、40頁、45頁)。
(二)、且被告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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