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16,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79 號被告吳銘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7 公克,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性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9 月5 日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