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18,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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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被告謝振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85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證,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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