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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核退偵字第3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 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之主要組成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扣案之玩具手槍半成品1枝、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9支、半成品子彈69 顆、彈匣2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件扣案之M11型式模型槍一枝,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認「槍身為塑膠材質,槍身並無槍管,槍機業已散落在外」等情以觀,上開 M11型式模型槍顯然不具備完整結構,此分別有上述判決正本二份存卷可憑。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
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其二須具殺傷力。
是由上開 M11型式模型槍既然不具備完整結構,自無任何殺傷力可言,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應屬無據。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 9枝,認係金屬管,半成品子彈69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彈夾二個認係金屬彈夾,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 94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08號函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金屬管、玩具金屬彈殼,彈夾等物品,因該等物品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玩具手槍部分亦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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