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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
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共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捌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3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駁回上訴確定。
惟查,該案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4.8054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4.9549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大麻、安非他命業經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包(編號11、13),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3公克、0.52公克;
扣案煙草1 包,驗餘淨重為0.24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3 號、94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2 號鑑定通知書。
而扣案第結晶物10小包(共淨重14.9549 公克,取樣0.1495公克,驗餘淨重為14.8054 公克),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4 月18日95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記載明確。
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被告甲○○,因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共2件附卷可參。
因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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