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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扣繳憑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冒名應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工作情況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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