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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核退毒 偵字第21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陳家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06公克),有該局95年3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62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368號偵查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33頁)。
(二)、且被告陳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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