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67,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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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9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性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毛重0.187 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9 日出具編號CH/2006/4124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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