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6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被告許瀞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83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小包(驗餘淨重0.983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6 月28日CH/2005/604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

而被告許瀞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