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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原名林樹枝)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原名林樹枝)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因該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332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659號)。
二、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247 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收領具保人乙○○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甲○○於該署95年度執字332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送達證書影本2 件、拘票影本2 件及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28日羈押入臺北看守所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1紙足證,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責任既因被告羈押入監而解消,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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