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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欄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 月1 日」,又該案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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