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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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