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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詳如一覽表所載;
惟第一欄中關於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9 月5日至94年9月14日止」、第三欄中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53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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