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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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