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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被告林福添、94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賴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45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45 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2061號檢驗成績書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卷第77頁)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林福添、賴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2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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