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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被告蔡豐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合計驗餘淨重1.98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繕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85 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48 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6/4021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 鴻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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