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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五
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認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葉志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一巷三六號四樓住處進行搜索後,所查扣之海洛因四包及安非他命二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其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對前揭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等物品既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重複聲請沒收之必要,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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