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6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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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意旨稱被告戶籍地址雖為基隆市,但現居地為土城市且上班工作地方也為土城市,皆居住數十年之久等語,另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戶籍地現在是租給別人住,那是我爸爸的房子」(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三三巷五○號十一樓執行拘提,均經屋主陳稱被告已一年多未與屋主聯繫,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四○○二一二七一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五○一○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

又縱如被告上開所言,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次將傳喚或開庭通知書寄往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應可經由該址之屋主或被告之父親透過其他方式轉達被告開庭時間或前往上開文書寄存之處所領取該文書,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上開證據及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另聲請人所稱因遭羈押無法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必須交保方能籌措和解金等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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