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66,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被告林維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25公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卷第32頁)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公克),業經本院於94年度易字第1061號被告孫左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紙本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於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本文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不應再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