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67,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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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
字第四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被告歐朝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MDA(聲請書誤載為MDMA)二顆(驗餘毛重零點三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藍色藥錠二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藍色藥錠二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A,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歐朝嘉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同時取得藍色藥錠三顆,並於其後某日食用其中一顆,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歐朝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七0四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歐朝嘉前所食用之藍色藥錠確含有MDMA成分,而被告歐朝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三顆藍色藥錠(其中一顆含MDMA成分,另二顆含MDA成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斷;

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歐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歐朝嘉持有第二級毒品MDA部分自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MDA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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