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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巽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 公克、淨重0.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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